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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律师】理解医疗事故概念 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2012-08-31 10:28:06 来源:
理解医疗事故概念 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现在我们要谈的是实践中出现的另外一种不正常的情况,就是在很多案件中,患者或家属已明确表明追究的是医疗机构对其伤残或死亡后果的责任,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也已明确指出该患者的伤残、死亡后果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无关,不是医疗事故。但是由于最高院的《通知》混合运用了其它医疗赔偿纠纷概念,而未对两层含义进行区分,此时患者和部分审判人员产生了歧异,认为虽然已经被认定为不是医疗事故,但根据最高院通知的精神仍可按照民法通则判决医疗机构因医疗过错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侵权责任,这样认定的结果有时会造成不是医疗事故比构成事故赔偿数额还要高的不正常情况,引发法律、法规适用上的不协调及矛盾冲突,难以保证判决的公正客观。令人担忧的是,这种错误认识普遍存在,甚至某些地区高院在进行全省法官培训时还将这种错误理论印发成册指导下级工作。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错误认识的根本原因就是因为不能正确理解医疗事故概念的含义,将医疗事故和民事侵权截然分割开来所致。对于医疗诊疗行为是否是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原因是医疗事故鉴定的范围,鉴定不是事故的说明不构成侵权;退一步说,即使不考虑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完全按照《民法通则》对纠纷进行责任认定,也必须按照我国民法关于侵权责任四个必备构成要件的规定分析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对患者人身权的侵害,要详细分析患者出现的损害后果到底是不是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所致。如果患者有损害后果,但该后果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或者是医院虽然存在诊疗过错,但没有造成患者任何人身损害的都不构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所以说,即使按照《民法通则》进行案件认定,也必须严格按照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是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造成的,如果患者的损害后果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关,即使医院存在医疗差错,也不应当承担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民法通则是调整社会基础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调整因医疗机构的过失医疗行为引起患者损害的具体的行政法规。虽然从法律效力来讲,民法通则是上位法,《条例》是下位法,但由于医学是一门专业性、知识性较强、风险性大的自然学科,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对于医学知识非专业人员难以理解掌握,更不要说判断正误了。如果仅从上位法、下位法的角度理解《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关系,而不考虑法规制定的基础环境,不去正确理解专业概念的含义,事实上会使专门性法规的制定流于形式,毫无意义。
既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精神原则是一致的,在法律适用不冲突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在处理案件时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就如同处理交通事故处理案件依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一样。因为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应当是独立或者孤立存在的,每一部法律、法规都是整个社会法律秩序的有机组成部分,都是与其他法律、法规在内部或外部紧密联系,形成了我国整体的法律秩序和体系链条
作为审判机关,在进行案件审理时更应注重将特定的法律、规范与整个法律秩序作为相互联系的内容统一整体适用,法官通过整体性地解释和适用法律规范可以填补法律的漏洞,合理的利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和维护我国法律秩序的和谐,维护法的统一性。
笔者希望最高院在出台司法解释时能够及时调整用词,减少歧义,切实指导各级法院客观、科学、公正、公平的处理医患纠纷及医疗纠纷赔偿案件,也希望审判人员正确的理解最高院通知精神,真正切实的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引文:
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1号) ,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4月4日公布,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④《医疗纠纷防范与对策》----郑雪倩主编,汕头大学出版社出版2002年12月第一版出版
⑤《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20号文,2003年1月6日下发,2
都燕果律师: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之一,主要擅长人身侵权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婚姻家庭案件、继承案件、经济案件及刑事辩护。先后负责多家公司日常法律事务工作;参与处理公司内外经济纠纷和公司重大业务谈判;熟知整个法律诉讼的动作程序,并具有相当强的庭辩能力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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